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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6月05日

宿迁市2023年度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2023年,全市生态环境系统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认真落实省生态环境厅、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坚决守牢生态环境质量“只能更好、不能变坏”的底线,精准治污、严格执法、高效服务,推动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但在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过程中,一些排污单位未能严格落实治污主体责任,导致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利益现象依然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提升。现对2023年度全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进行剖析通报、以示警训。

案例一: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2日,宿迁市泗洪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走航单位在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风向周边发现PM_2.5高值点位,宿迁市泗洪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随即到现场开展核查。检查时该公司隧道炉烘干工段正在生产,隧道炉配套的布袋除尘设施未正常运行,风机未开启,该公司涉嫌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经调查处理,宿迁市生态环境局针对该公司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10万元。

【案件分析】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涉及排放颗粒物的生产环节应确保配套的除尘设备正常使用,确保废气稳定达标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本案中,大气走航监测到当事人厂区及周边均存在PM_2.5浓度高值,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溯源排查发现其隧道炉烘干工段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对该公司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10万元,裁量得当,适用法条准确。

案例二:江苏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12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三分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发现该公司车间西侧外棚内有两个清洗喷丝板水池,其中一个清洗池阀门关闭,池内正在浸泡喷丝板;另一个清洗池阀门处于打开状态,池内清洗水已基本排完,厂区门口雨水井内发现该公司雨水排放口有细微水流正在滴排。执法人员现场使用PH试纸测试清洗池内浸泡水、雨水井内积水等均呈强碱性,该公司涉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经调查处理,宿迁市生态环境局针对该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7万元。

【案件分析】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涉及污水排放的生产环节应保持治污设施正常开启,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本案中,企业两个清洗池内的清洗废水分别通过排水管道排至厂区雨水管道,最后进入厂区门口通达大道路下的市政雨水管网。执法人员现场使用PH试纸测试清洗池内浸泡水、雨水井内积水等均呈强碱性,并有《检测报告》为证,企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对该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7万元,裁量得当,适用法条准确。

案例三:宿迁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分局执法人员根据走航线索对宿迁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四条无纬带生产线正在生产,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现场由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对该公司1#排气筒进行采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均值为700mg/m^3,排放速率为6.38kg/h,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2/4041-2021)表1中非甲烷总烃其他排放限值(60mg/m^3,3kg/h)。该公司涉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经调查处理,宿迁市生态环境局针对该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4万元。

【案件分析】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废气稳定达标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本案中,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企业正在生产,现场通过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进行采样检测,发现该公司非甲烷总烃超过排放限值,该公司收到《检测报告》后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对该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4万元。

案例四:泗阳县某公司运营的污水处理厂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月31日,宿迁市泗阳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到泗阳县某公司运营的某乡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污水处理厂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总排口正在排水,现场由宿迁市泗阳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厂总排口污水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为19mg/L、氨氮为6.54mg/L、总氮为13.9mg/L、总磷浓度为1.57mg/L,其中总磷浓度超过排放标准(0.5mg/L),该厂涉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经调查处理,宿迁市生态环境局针对该污水处理厂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5万元。

【案件分析】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率,确保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经处理后,能够稳定达标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本案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该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污水经处理后通过总排口外排。现场由宿迁市泗阳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范在该污水处理厂总排口提取水样,现场该污水厂负责人全程陪同见证,执法人员也在现场勘查笔录中对上述情况进行详细描述。经检测,该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外排的污水总磷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法人员及时将《检测报告》送达。该污水处理厂环境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对该公司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5万元,裁量得当,适用法条准确。

案例五:宿迁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30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分局执法人员根据污染源用电监控异常提醒,对宿迁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生产车间内有8台注塑机正在运行,配套建设的废气处理设施光氧+低温等离子装置未运行,引风机未开启,该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经调查处理,宿迁市生态环境局针对该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万元。

【案件分析】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本案中,执法人员根据用电监控异常数据线索对企业开展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引风机未开启,且检查时正在生产,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对该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万元,裁量得当,适用法条准确。

案例六:宿迁市某家禽养殖场未批先建、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日,根据群众信访举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分局执法人员对宿迁市某家禽养殖场开展现场检查。经查,该养殖场鸡粪烘干项目建设有锅炉一台、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一套、自建厂房等,截至检查时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现场检查时,该养殖场鸡粪烘干炉正在运行,配套建设的水幕除臭设施循环泵未开启、喷淋管道断开,亦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经调查处理,宿迁市生态环境局针对该养殖场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万元;针对该养殖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1.9635万元。

【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本案中,执法人员在发现该养殖场存在未批先建和排放恶臭气体行为后,第一时间调取了养殖场鸡粪烘干设备及配套设施购买发票、鸡粪销售合同、烘干装置说明、雏鸡购买记录、肉鸡出栏证明等相关材料,充分证明该养殖场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及治污设备安装使用情况,并确定了该养殖场未批先建项目投资金额,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规定,对该公司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万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规定,对该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1.9635万元,裁量得当,适用法条准确。

案例七:泗阳县某电子材料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4日,宿迁市泗阳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到泗阳县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于2020年5月与泗阳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泗阳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厂房600平方米从事硅棒清洗,主要原料为各种破损硅料、清洗剂、硝酸、片碱、氢氟酸,生产过程中有酸雾产生,配套建设一套两级碱喷淋设施,清洗产生的废水和硅棒浸泡后的含酸废水进入自建的两个污水收集池,通过水泵泵入中和池,中和后排至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放。该公司于2020年5月投入生产,至今未申领排污许可证,涉嫌无证排污。

经调查处理,宿迁市生态环境局针对该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万元。

【案件分析】

企业在生产过程产生污染物排放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情况依法依规排放,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本案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申领排污许可证,自2020年5月投产至今,并且排放相应污染物,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规定,对该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万元,裁量得当,适用法条准确。

案例八:宿迁市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案

【案情简介】

根据宿迁经开区某派出所电话提供的倾倒固废信息,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分局执法人员当日联系宿迁市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到达固废倾倒地点,经确认,倾倒堆放固废是该公司的,现场固废部分露天堆放,部分用油布覆盖,颜色有白、黄、绿、黑等。经查,上述固废主要为石灰渣等。该公司涉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经调查处理,宿迁市生态环境局针对该公司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4.4万元。

【案件分析】

企业应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本案中,执法人员根据公安提供线索及现场调查询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规定,对该公司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4.4万元,裁量得当,适用法条准确。

案例九:宿迁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案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14日,根据江苏政风热线反馈情况,宿迁市泗洪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宿迁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由宿迁市泗洪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进行噪声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厂区西侧夜间噪声为63.3dB,超过标准限值55dB,涉嫌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经调查处理,宿迁市生态环境局针对该公司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9万元。

【案件分析】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涉及噪声的生产环节应采取有效的降噪措施,确保噪声达标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本案中,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现场由宿迁市泗洪环境监测站进行噪声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厂区西侧夜间噪声超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规定,对该公司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9万元,裁量得当,适用法条准确。

案例十: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18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分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关闭水质自动采样器,断开COD、氨氮、总氮、总磷分析仪进水采样管路的行为,且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期间,该公司存在排水行为,涉嫌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经调查处理,宿迁市生态环境局针对该公司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万元。

【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本案中,该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23日、6月30日、7月10日、7月18日存在关闭水质自动采样器,断开COD、氨氮、总氮、总磷分析仪进水采样管路的行为,且通过调阅排水记录、监控视频,充分佐证企业在关闭采样器期间,存在排水行为,且未开展人工监测,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对该公司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万元,裁量得当,适用法条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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